秸秆禁烧典范广告录音视频,秸秆禁烧典范广告录音内容

2024-05-05 21:07:01配音知识浏览:19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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秸秆禁烧问题成为了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为了推动秸秆禁烧工作的顺利进行,让更多的农民了解禁烧政策的重要性,并积极参与我们特别制作了一段秸秆禁烧典范的广告录音视频。

录音视频开始,背景音乐轻快愉悦,引起观众的好奇心。紧广告主语重心长地说道:“亲爱的农民朋友们,大家好!秸秆禁烧是我们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我们共同的责任。为了保护我们美丽的家园,我们需要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广告主介绍了秸秆禁烧的意义。他强调:“农村的秸秆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环境质量和人民的健康。秸秆燃烧产生的有害气体和颗粒物,不仅污染空气,还会导致呼吸道疾病,对人们的健康造成威胁。秸秆禁烧也意味着减少了火灾的发生,降低了经济损失。”

广告主介绍了一些成功的秸秆禁烧典范,激励农民们积极参与其中。他详细描述了一个农民通过改变种植结构、利用秸秆做有机肥料的故事。这位农民不仅解决了秸秆处理的难题,还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收益。广告主鼓励农民们学习这种先进经验,积极转变观念,通过科学种植方式来克服秸秆问题。

广告主提出了一些解决秸秆禁烧问题的具体方法。他强调:“农民朋友们,我们有很多可行的方法来解决秸秆问题。可以将秸秆还田,通过还田灌溉来解决农田土壤贫瘠的问题。我们可以将秸秆用于生产有机肥料,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我们可以积极参与秸秆综合利用的项目,将秸秆转化为能源,为社会做出贡献。”

广告主最后鼓励农民们积极主动地参与秸秆禁烧工作,他说:“亲爱的农民朋友们,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保护我们的环境。让我们以秸秆禁烧典范为榜样,为我们美丽的家园做出贡献!”

广告录音视频在温馨的音乐伴奏中结束。通过这段广告,我们希望能够唤起农民对秸秆禁烧问题的重视,让他们意识到秸秆禁烧的意义和必要性,以及秸秆处理的可行方法,从而积极参与到秸秆禁烧工作中来。只有广大农民朋友们的积极行动,才能推动秸秆禁烧工作在农村地区的顺利进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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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因为焚烧秸秆而出现堵塞河道,导致桥梁被冲垮的这些事件,基本都是由当地的政府来负责,禁止燃烧秸秆,导致大量的秸秆无法正常焚烧而导致扔到河道中,造成了河道的拥堵导致桥梁的冲浪,这是最直接的原因,政府应该有这一切行为来买单,是一切事件的始作俑者,效能回答能够帮助到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因禁烧秸秆导致桥梁被冲垮,造成了损失,责任应该由禁烧秸秆的行为人承担。如果是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的禁烧秸秆活动,那么相应的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禁烧秸秆的行为人无法承担全部损失,可以向政府部门或者其他责任单位申请赔偿。在申请赔偿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如照片、视频等,以证明禁烧秸秆是导致桥梁被冲垮的原因之一。同时,还需要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明文件,以便责任单位进行核实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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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发文件禁止焚烧秸秆,在广大农村焚烧桔秆,可能引起火灾和污染环境,给农村带来财物的损失,一季白干,还要赔偿他人损失,而且污染环境。秸秆禁止焚烧,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很好的解决方法,秸秆可以卖给做饲料的厂家,用来做成饲料去喂牲畜。山东下发允许焚烧秸秆规定了吗没有下发第一、保护环境,保护蓝天白云,已经是人们的共识,国家环保部出台了非常严格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措施。各地政府严格落实禁止焚烧秸秆政策。第二、每年的夏收季节、秋收季节,乡镇政府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和落实禁止秸秆焚烧措施。山东省严格落实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落实禁烧措施,没有解除禁烧规定。山东下发允许焚烧秸秆规定了吗山东已下发禁止焚烧秸秆的规定了,前几天玉米刚开始秋收的时候,我们这里有村支部书记或者是村委会负责人在我们的村级群里已发通知禁止焚烧秸秆的通知了,也在村里的语音喇叭播报此事情,更实在已发生火灾隐患的树木和苇地旁边悬挂宣传标语禁止焚烧秸秆。要求明令禁止焚烧秸秆,谁发生处理谁。这也是好事,每年都有因焚烧秸秆而引起火灾的事件发生,而且造成的损失很大,对损失的伤亡情况无法评估而容易造成众多的矛盾。所以各级单位都非常重视此类事件发生。严格要求明令禁止焚烧秸秆。

不允许,秸秆焚烧容易引起火灾,也容易污染环境,环境一污染,人容易生病,每到收麦子或玉米的时候,村里都会派人看着老百姓,谁也不准焚烧秸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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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效率和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依法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行为的行政机关。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管理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实行区级执法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案件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第七条【协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第八条【法律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性事务,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及协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城市管理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第十条【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的投诉举报途径,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第二章 执法范围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全部或部分行使下列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垃圾的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三)市场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餐饮摊点非法经营等行政处罚权;(四)城市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等行政处罚权;(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执法范围确定程序和条件】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他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第十三条【衔接规定】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自治区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用语规范、举止文明。第十五条【协管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第十六条【规范执法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办案流程,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第十七条【全过程记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第十八条【日常巡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整合和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城市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九条【调查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照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信息;(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五)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资料等;(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条【调查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二)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询问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三)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开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二条【强制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二)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三)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四)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运输车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三条【规范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物品处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保管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物品依法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登记造册后拍卖或变卖,无法变卖或变价处理的,可以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解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解除查封、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在其本部门网站或者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涉及问题复杂、影响较大的;(二)涉及行业面广、专业性强的;(三)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四)其他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第二十七条【权利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回避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文书送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应当依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对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执法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见证下,将相关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刊登公告,即视为送达。第四章 执法协作第三十条【执法协调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第三十一条【职责边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确认等管理职责,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第三十二条【执法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专业性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现场检查、勘验等提供协助的;(二)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或保存,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三)需要请求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及时提供执法协助,对违法行为和需要出具专业性意见,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三十三条【联合执法】对涉及城市管理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四条【公安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联勤巡查、协同和有效保障机制。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信用惩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建立违法信息数据库,并将违法信息按国家规定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失信惩戒。第三十六条【基层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宣传教育等执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三十七条【上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制度,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内部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第三十九条【权责清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条【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执法部门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行政不作为的;(七)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执法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第四十二条【执法协作部门、基层组织法律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配合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时制止,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围堵、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三)抢夺、损毁、转移被扣押的物品的或者擅自拆封、使用已查封场所、设施的;(四)拦截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六)其他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转至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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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第十三条 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第十四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十条 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派驻本镇(乡)、街道的城管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告知其所属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禁烧秸秆宣传车广告录音

没有下发

第一、保护环境,保护蓝天白云,已经是人们的共识,国家环保部出台了非常严格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措施。各地政府严格落实禁止焚烧秸秆政策。

第二、每年的夏收季节、秋收季节,乡镇政府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和落实禁止秸秆焚烧措施。山东省严格落实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落实禁烧措施,没有解除禁烧规定。

山东已下发禁止焚烧秸秆的规定了,前几天玉米刚开始秋收的时候,我们这里有村支部书记或者是村委会负责人在我们的村级群里已发通知禁止焚烧秸秆的通知了,也在村里的语音喇叭播报此事情,更实在已发生火灾隐患的树木和苇地旁边悬挂宣传标语禁止焚烧秸秆。要求明令禁止焚烧秸秆,谁发生处理谁。这也是好事,每年都有因焚烧秸秆而引起火灾的事件发生,而且造成的损失很大,对损失的伤亡情况无法评估而容易造成众多的矛盾。

所以各级单位都非常重视此类事件发生。严格要求明令禁止焚烧秸秆。

下发文件禁止焚烧秸秆,在广大农村焚烧桔秆,可能引起火灾和污染环境,给农村带来财物的损失,一季白干,还要赔偿他人损失,而且污染环境。秸秆禁止焚烧,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很好的解决方法,秸秆可以卖给做饲料的厂家,用来做成饲料去喂牲畜。

没有的事。做天还看见条付呢,不允许烧秸秆,烧秸秆是污染环境的事,觉对是不允许的,再说烧秸秆还可能引起火灾,秸秆还田是可以的,还田后还可以做为肥料,是利国利民的好事,觉对不允许烧秸秆,污染了环境是很不好的事情,政府也不可能允许。

没有。为了防止空气污染,山东省早就下发文件,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

不允许,以为收麦子时,正是天干物燥,容易引起火灾

规定了,焚烧秸秆拘留7天并罚款2000元

山东省政府没有下发允许焚烧秸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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